第一條 種族歧視定義
(b) 公民及非公民
15. 國家報告雖已申明《ICERD》保護的對象包含所有居住在我國的人民,
不論公民或非公民皆享有不受歧視的權利,且針對非公民的權利限制及
保障皆須符合《ICERD》第 1 條、第 30 號一般性建議及《兩公約》之
規範。17 惟政府在對待公民與非公民,甚至非公民與非公民之間,依然
存有差別待遇之情形,例如技術性(白領)及非技術性(藍領)移工、18
家事移工、廠工、境內境外聘僱漁工等,在薪資待遇、家庭團聚、國籍
取得、契約自由、健康檢查、退休金制度等方面,各自有不同規定,卻
無法清楚說明為何定出各種區別規定的合理原因。相關詳細內容請參見
本獨立評估意見第 5 條各項。
16. 建議:《ICERD》第 1 條第 2 款雖規定,本公約不適用於締約國對公民
與非公民間所作之區別、排斥、限制或優惠,例如公民的選舉權、投票
權等,然而在生命、健康、教育等基本權利上,國家仍應依國際法承認
的範圍,給予平等對待。是以,政府對於公民與非公民之間所為的差別
待遇,應具體提出足以做出區別規定的正當性、合理性及必要性,並須
符合第 30 號一般性建議規範,19 而非僅以涉及國家安全疑慮、社會秩序
等主觀考量帶過,又缺乏符合比例原則的相應配套,更不宜基於管理之
便、修法困難即形成差別對待。
17
參見國家報告點次 4 及點次 96。
18
「藍領移工」指依據《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進用之移工,包括:8. 海洋漁撈工作。
9. 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10. 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白領外籍工作者依照勞動部目前所開放外國專業人士得申請在臺從事之工作項目,包含:A. 專門性或技術
性工作、B. 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C. 學校教師、D. 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
E. 運動教練及運動員、F. 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G. 履約人員等。係依《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6 款規定進用。
19
第 30 號一般性建議已申明,《公約》第 5 條包含締約國禁止和消除享受公民、政治、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
方面的種族歧視的義務��雖然其中有些權利,例如參加選舉、投票和參加競選的權利,可能只限於公民享受,
但人權在原則上是應該人人享有的。締約國有義務保障公民和非公民在國際法承認的範圍內平等享有這些
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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