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種族歧視定義 A. 種族歧視的一般性定義 (a) 種族、族群與群體 13. NHRC 認為,國家報告對於種族、族群與群體之論述,仍是在既有的憲 法與法令框架下,對我國境內種族、族群的少數群體以及語言上的種族、 族群之少數群體,做出認定,進而區分各個種族、族群或群體相對應的 權益保障,15 並未給予個人、種族或群體對於其身分認定的自我識別和 自主決定之權,例如部分平埔族群主張成為經政府認定的原住民族,反 之,藏人因國家認同不願被視為大中華之一族等,政府現行規定將身分 認定與權益福��連結下,未能尊重各群體對其成員、身分之自我認定及 選擇。此外,國家報告對於各種族、族群與群體的定義不明確,且權利 保障散落在各條次章節闡述,整體架構易造成混淆,難以呈現各對象族 群權利保障落實狀況的全貌,不利總體評估。 14. 建議: (1) 國家應依第 24 號一般性建議,避免以資源分配決定哪些群體構成應 得到相應承認,以及用不同標準確定民族群體或原住民族,導致對一 些予以承認而對另一些不予承認,造成對各個群體的不同待遇。 (2) 國家應尊重第 8 號一般性建議有關個人認定為某一種族、族群與群體 之身分自我認同,以及第 21 號一般性建議有關種族、宗教或語言少 數群體之人民自決權。 (3) 未來國家報告可參考一般性建議關注之特定種族、族群或群體,16 各 別建立專章逐條檢視撰擬,以利總體評估。 10 15 國家報告點次 3 及點次 4 提及,我國《憲法》已明白揭示任何種族、族群一律平等。我國境內的少數種族、 族群,包括經政府認定的原住民族與蒙藏族;語言上的少數種族、族群,包括原住民族、客家族群、蒙藏 族、新住民、移工等。可見國家報告原則上係以《憲法》和既有法令框架來認定種族、族群,使用「少數」 種族之用詞是否洽當,也有待商榷。 16 例如關於原住民族權利的第 23 號一般性建議、關於對非公民歧視的第 30 號一般性建議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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