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綜上,本案爭點為:在我國境內出生長大,具備我國永
久居留身分者,因未具備中華民國國籍,不得享有高級
中等以上學校學費補助資格,此項差別待遇是否違反國
際人權公約,構成歧視?
肆、理由與證據
一、 法規適用
(一)國際人權公約
1. 依據《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 ICESCR)
第 13 條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下稱 CESCR)
第 13 號一般性意見「受教育權(《公約》第十三條)」:
第 6、7、31、34、37 段等規定意旨,締約國確認人人
有受教育之權。為求充分實現此種權利起見,確認各種
中等教育,包括技術及職業中等教育在內,應以一切適
當方法,特別應逐漸採行免費教育制度,廣行舉辦,使
人人均有接受機會。
2. 《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下稱 ICERD)
第 1 條、第 2 條及 CERD 第 30 號一般性建議等規定意
旨,締約國不得基於種族、膚色、世系或原屬國或民族
本源之任何區別等因素為歧視之行為,政府對之所為
的差別待遇,應具體提出作此區別規定之正當性、合理
性及必要性,並應採取有效措施對任何不論存在於何
地足以造成種族歧視之法律規章,予以修正廢止或宣
告無效。
3. 《ICERD》第 5 條規定,締約國依本公約第 2 條所規
定之基本義務承諾禁止並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保
證人人有不分種族膚色或原屬國或民族本源在法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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