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對第一條第二款所作的解釋必須能避免破壞根本禁止種族歧視的工作;因
此,所作的解釋絕不應該偏離《世界人權宣言》、《經濟、社會、文化
權利國際公約》以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確認和闡明的各
項權利和自由。
3.《公約》第五條包含締約國禁止和消除享受公民、政治、經濟、社會和文
化權利方面的種族歧視的義務。雖然其中有些權利,例如參加選舉、投
票和參加競選的權利,可能只限於公民享受,但人權在原則上是應該人
人享有的。締約國有義務保障公民和非公民在國際法承認的範圍內平等
享有這些權利。
4.《公約》規定,根據公民身份或移民身份進行區別對待,如果根據《公約》
的目標與宗旨判斷,不是為了一個合法的目的或者與實現這種目的不相
稱的方式應用這種差別對待的的標準,則此種差別對待構成歧視。在《公
約》關於特殊措施的第一條第四款的範疇內差別對待不可以認為具有歧
視性。
29.排除妨礙非公民享受,特別是在教育、住房、就業和衛生領域享受經濟、
社會和文化權利的障礙。
30.確保公共教育機構向非公民和居住在締約國境內的無證移民的子女開放。
31.避免在小學和中學以及在接受高等教育機會方面對非公民實行基於種族、
膚色、世系及民族或人種的分隔上學制,採用不同的對待標準。
《兒童權利公約》
第 28 條
1.締約國確認兒童有接受教育之權利,為使此項權利能於機會平等之基礎上
逐步實現,締約國尤應:
(a)實現全面的免費義務小學教育;
(b)鼓勵發展不同形態之中等教育、包括普通教育與職業教育,使所有兒童均
能進入就讀,並採取適當措施,諸如實行免費教育以及對有需求者提供財
務協助;
(c)以一切適當方式,使所有兒童依照其能力都能接受高等教育;
(d)使所有兒童均能獲得教育與職業方面之訊息及引導;
(e)採取措施鼓勵正常到校並降低輟學率。
2.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確保學校執行紀律之方式,係符合兒童之人
格尊嚴及本公約規定。
3.締約國應促進與鼓勵有關教育事項之國際合作,特別著眼於消除全世界無
知及文盲,並促進使用科技知識及現代教學方法。就此,尤應特別考慮到
發展中國家之需要。
CRC 第 23 號一般性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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