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兩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有不
符兩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
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
《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ICERD)
第1條
本公約稱:「種族歧視」者,謂基於種族、膚色、世系或原屬國或民族本源之
任何區別,排斥、限制或優惠,其目的或效果為取消或損害政治、經濟、社會、
文化或公共生活任何其他方面人權及基本自由在平等地位上之承認、享受或
行使。
本公約不適用於締約國對公民與非公民間所作之區別、排斥、限制或優惠。
本公約不得解釋為對締約國關於國籍,公民身分或歸化之法律規定有任何影
響,但以此種規定不歧視任一籍民為限。
專為使若干須予必要保護之種族或民族團體或個人獲得充分進展而採取之特
別措施以期確保此等團體或個人同等享受或行使人權及基本自由者,不得視
為種族歧視,但此等措施之後果須不致在不同種族團體間保持隔別行使之權
利,且此等措施不得於所定目的達成後繼續實行。
第2條
締約國應於情形需要時在社會經濟,文化及其他方面,採取特別具體措施確
保屬於各該國之若干種族團體或個人獲得充分發展與保護,以期保證此等團
體與個人完全並同等享受人權及基本自由,此等措施於所定目的達成後,決
不得產生在不同種族團體間保持不平等或隔別行使權利之後果。
第5條
締約國依本公約第二條所規定之基本義務承諾禁止並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
保證人人有不分種族膚色或原屬國或民族本源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之權,尤得
享受下列權利:(辰)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其尤著者為:(5)享受教育與
訓練之權。
第7條
締約國承諾立即採取有效措施尤其在講授,教育、文化及新聞方面以打擊導致
種族歧視之偏見,並增進國家間及種族或民族團體間之諒解,容恕與睦誼,同
時宣揚聯合國憲章之宗旨與原則,世界人權宣言,聯合國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
視宣言及本公約。
《CERD》第 29 號一般性建議
建議締約國斟酌具體情況採取下列若干或全部措���,1. 一般性措施(10) 定期
調查世系歧視的實際情況,在其提交委員會的報告中載列分門別類的資料,說
明世系族群的地理分佈和經濟及社會條件,包括對性別公平觀的表述。
《CERD》第 30 號一般性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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