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根據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高等教育不必「廣行舉辦」,而只 是「根據能力」提供機會。個人的「能力」應該根據與其有關的專門知 識和經驗予以鑑定。 第十三條–普遍適用的特定議題 不歧視與平等待遇 31.《公約》第二條第二項中所鄭重規定的禁止歧視並不受到逐步實現或可 得資源的限制;它應該充分且立即地適用於教育的所有方面,且範圍包 括所有在國際上受到禁止的歧視理由。委員會對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三 條的解釋參照了下列公約: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禁止教育歧 視公約》、《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的各項規定、《消除一切 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兒童權利公約》及國際勞工組織《原住民 和部落人民公約》(第 169 號公約)(1989)。委員會要特別促請注意下列 問題。 32.如果採取暫行特別措施的用意是為男女和弱勢的族群實現事實上的平 等,就不違反在教育��不受歧視的權利,但這些措施不應為不同的族群 維持不平等的或隔離的標準,且其目的達到以後就不應繼續實行。 33.在某些情況下,對於第二條第二項分類中的族群設立分離的教育系統或 機構不算違反《公約》。在這方面,委員會確認了聯合國教育、科學及 文化組織《禁止教育歧視公約》(1960)第二條。 34.委員會注意到《兒童權利公約》第二條及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 《禁止教育歧視公約》第三條第五項,確認不歧視原則適用於居住在締 約國境內的所有學齡兒童,包括外僑學童,不論其法律身分為何。 35.在預算編列上極其懸殊的經費數額,使得居住在不同地理位置的人得到 不同品質的教育,可能構成《公約》所指的歧視。 36.委員會確認第 5 號一般性意見中關於身心障礙者受教育權利問題的第 35 段及第 6 號一般性意見中涉及《公約》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的關於 老年人問題的第 36-42 段。 37.締約國必須密切監督教育-包括一切有關政策、機構、方案、經費編列 模式和其他做法-以便具體指明並採取措施,矯正任何事實上的歧視。 教育數據應該按受禁止的歧視原因分列細目。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 第2條 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第4條 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 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 第8條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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