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本條任何部分不得解釋為干涉個人或團體設立及管理教育機構之 自由,但以遵守本條第一項所載原則及此等機構所施教育符合國家所定最低 標準為限。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第 13 號一般性意見 第十三條第二項:受教育權–一些一般性評述 6.雖然對這些詞語精確和適當的解釋應視特定締約國的國情而定,但採取 各種形式的各級教育應該展現相互關連的下列基本特徵: (a)可使用性–應在締約國的管轄範圍內設置夠多能夠運作的教育機構 和方案。這些教育機構和方案需要什麼配備才能運作取決於許多因 素,包括其運作的發展的環境;例如,所有機構和方案可能需要建 築物或其他遮風避雨的設施、供男女使用的衛生設備、安全飲水、 受有在國內具一定薪資水準的受訓教師、教學材料等;但有些機構 和方案也需要圖書館、電腦設備和資訊技術等設施; (b)可取得性–在締約國管轄範圍內,人人都應該能夠利用教育機構和方 案,不受任何歧視。可取得性包含了互相重疊的三個面向: 甲、 不歧視–教育必須人人可及,尤其是對最弱勢團體的成員, 應在法律上及事實上,不因受到禁止的任何理由受到歧視(見關於不歧 視的第 31-37 段); 乙、 實際可取得性–教育的提供必須在安全、實際可及的距離 內,學生可在一些合理便利的地點上學(例如社區內學校)或透過現代 技術設備接受教育(例如透過「遠距教學」節目); 丙、 經濟可取得性–教育必須人人負擔得起。可取得性的這個 因素以第十三條第二項中對初等教育、中等教育和高等教育的各別規 定為準:初等教育應「免費普及全民」,締約國對中等教育和高等教 育則要逐漸做到免費; (c)可接受性–教育的形式和實質內容,包括課程和教學方法,必須得到 學生的接受(例如恰當、文化上合適和優質),在適當情況下,也應該 得到學生家長的接受;這一點不得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的教 育目標和締約國可能認可的最低教育標準(載於第十三條第三項及 第四項); (d)適應性–教育必須靈活,能夠針對變動中的社會和群體的需求而進行 調整,使其符合各種社會和文化環境中的學生的需求。 7.在考慮如何適當應用「相互關連的基本特徵」時,首先應該考慮到學生 的最佳利益。 19.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之間的第三個、也是最 重要的一個不同之處在於:雖然中等教育「應……廣行舉辦,庶使人人 均有接受機會」,高等教育卻「應根據能力,……使人人有平等接受機 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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