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其認 定、測試、免試、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教育基本法》 第8條 教育人員之工作、待遇及進修等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教師之專 業自主應予尊重。 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 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 國民教育階段內,家長負有輔導子女之責任,並得為其子女之最佳福 祉,依法律選擇受教育之方式、內容及參與學校教育事務之權利。 學校應在各級政府依法監督下,配合社區發展需要,提供良好學習環 境。 第二項霸凌行為防制機制、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 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高級中等教育法》 第2條 九年國民教育及高級中等教育,合為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 九年國民教育,依國民教育法規定,採免試、免學費及強迫入學;高 級中等教育,依本法規定,採免試入學為主,由學生依其性向、興趣及能 力自願入學,並依一定條件採免學費方式辦理。 第 56 條 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符合一定條件者,免納學費。但未具有中華民國 國籍、重讀及符合第 36 條第 1 項私立學校之學生,不適用之。 前項免納之學費,由政府編列預算補助學生。公立高級中等學校學生, 由各校於註冊時逕免繳納;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由各校於註冊時免予 繳納後,造具清冊函報各該主管機關請撥經費。 第一項免納學費所需經費,除下列情形由各該主管機關負擔者外,由 中央主管機關負擔之: 一、本法施行前已由各該主管機關負擔。 二、依其他法規規定由各該主管機關負擔。 三、本法施行後因主管機關管轄變更,免納學費所需經費已移由各 該主管機關負擔。 除第一項免納學費規定外,高級中等學校得向學生收取學費、雜費、 代收代付費、代辦費等必要費用;其免納學費之一定條件與補助、收費項 31

Select target paragraph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