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其認
定、測試、免試、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教育基本法》
第8條
教育人員之工作、待遇及進修等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教師之專
業自主應予尊重。
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
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
國民教育階段內,家長負有輔導子女之責任,並得為其子女之最佳福
祉,依法律選擇受教育之方式、內容及參與學校教育事務之權利。
學校應在各級政府依法監督下,配合社區發展需要,提供良好學習環
境。
第二項霸凌行為防制機制、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
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高級中等教育法》
第2條
九年國民教育及高級中等教育,合為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
九年國民教育,依國民教育法規定,採免試、免學費及強迫入學;高
級中等教育,依本法規定,採免試入學為主,由學生依其性向、興趣及能
力自願入學,並依一定條件採免學費方式辦理。
第 56 條
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符合一定條件者,免納學費。但未具有中華民國
國籍、重讀及符合第 36 條第 1 項私立學校之學生,不適用之。
前項免納之學費,由政府編列預算補助學生。公立高級中等學校學生,
由各校於註冊時逕免繳納;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由各校於註冊時免予
繳納後,造具清冊函報各該主管機關請撥經費。
第一項免納學費所需經費,除下列情形由各該主管機關負擔者外,由
中央主管機關負擔之:
一、本法施行前已由各該主管機關負擔。
二、依其他法規規定由各該主管機關負擔。
三、本法施行後因主管機關管轄變更,免納學費所需經費已移由各
該主管機關負擔。
除第一項免納學費規定外,高級中等學校得向學生收取學費、雜費、
代收代付費、代辦費等必要費用;其免納學費之一定條件與補助、收費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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