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錄二:國內法規與國際規範 《憲法》 第3條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國民。 第7條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 21 條 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 第 23 條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 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第 159 條 國民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 《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 25 條 外國人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或居 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其外國籍之配偶、子女在我國合法居留十年以 上,其中有五年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並符合下列要件者,得向移 民署申請永久居留。但以就學、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 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五款至第八款規定經許可居留者或 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 款至第十款工作之原因經許可居留者及以其為依親對象經許可居留者,在 我國居留(住)之期間,不予計入: 一、十八歲以上。 二、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 三、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但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 民之配偶,不在此限。 四、符合我國國家利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外國人曾在我國合法居留二十年 以上,其中有十年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並符合前項各款要件者, 得向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雖不具第一項要件,亦得向移民署申請永 久居留: 一、對我國有特殊貢獻。 二、為我國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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