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本會依法監督政府履行國家義務、消除歧視之情形,
並提出建議
《巴黎原則》規定,國家對於具有準司法權地位的國家
人權機構,可受理申訴的範圍應盡可能廣泛;在受理及審議
人權侵害或歧視申訴時,應能透過調解、或在法律規定的限
度內做出有約束力的決定,尋求讓案件達成和解。
如前所述,目前本會無權強令私部門停止歧視行為。然
參照CESCR第10號一般性意見之規定、CEDAW委員會之聲
明、以及歐洲安全與合作組織-民主制度及人權辦公室
(OSCE Office for Democratic Institutions and Human Rights,
下稱OSCE/ODIHR)出版之指引,本會處理申訴時,仍得依
組織法第2條各款職權,以CEDAW等人權公約所載平等/不歧
視原則與相關規範為基準,查證是否確有私部門普遍存在的
歧視行為或社會重大歧視現象,並監督政府履行CEDAW等
公約國家義務之情形,包括有無盡職調查,採取一切適當措
施,防免人民遭受第三方之歧視或侵害等。最後,依調查所
發現的結構性或系統性問題,向政府提出法規政策建議,以
加強保障婦女權利。5
三、 蒐集證據的方法
2024年2月29日,本會向申訴人釐清說明本會與NHRCK
之職權差異,如果本案經調查後發現確實存有歧視問題,本
5
CESCR 第 10 號一般性意見第 3 段、CEDAW 委員會 2008 年發布之〈CEDAW
委 員 會 有 關 與 國 家 人 權 機 構 關 係 之 聲 明 〉( E/CN.6/2008/CRP.1 )、 以 及
OSCE/ODIHR(2012). Handbook for National Human Rights Institutions on
Women’s Rights and Gender Equal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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