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漁業勞動檢查
漁業勞動檢查事權不一致,最主要還是因為境內、境外聘僱漁工
適用法令不同所造成。雖然漁業的主管機關是漁業署,而攸關漁船結
構、航行安全等檢查權責則屬於航政單位,根據《船舶法》的規定,
執行漁船船舶檢查之機關為航政主管機關,船舶檢查可分為特別檢查、
定期檢查、臨時檢查三種,主要是確保漁船的適航性,規範於《船舶
法》第 25 至 27 條。
對漁業或漁船船舶實施勞動檢查,有其主客觀條件的限制。在客
觀條件的限制上,漁船是具有機動性或可移動性的生產作業基地或場
所,除非於其滯港期間或派員長駐船舶上,否則,較難順利執行勞動
檢查工作。況且漁業勞動種種特性異於陸上勞動,勞動檢查標準需配
合漁業勞動特性等進行適當調整。在主觀條件的限制上,陸上事業單
位數量之多,已足使勞動檢查機構及人員疲於應付,更遑論撥出人力
對數以千艘的大小漁船實施勞動檢查。參加入漁合作或以國外港口為
作業基地漁船的安全衛生工作,多由入漁合作國或國外作業基地所屬
國予以監督和管理,相對來說,沿近海作業的船舶反而更為欠缺監督
管理 69。
漁船作業的職業安全衛生、勞動條件檢查原則上應由勞政主管機
關依據《勞動檢查法》負責檢查。然而境外聘僱遠洋漁工的遠洋漁船,
因其勞動條件已經另行訂定《遠洋漁業條例》及相關子法予以規範,
於〈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35 條,另賦予跨國
境人口販運及漁業勞動權益事項之檢查,經營者及船長有受檢義務 70,
69
黎博文、李右婷,
「我國非境外聘僱漁船作業勞工之勞動檢查制度研究」
,勞動部勞動
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2020 年 5 月,第 1、50 頁。
70
〈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35 條:
「僱用非我國籍船員之漁船進入我國港口時,經營者及船長應接受主管機關、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委託人員就前條第三項及漁業勞動權益事項之檢查,僱用非我國籍
船員之漁船在國外時,應接受主管機關指派或委託人員之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受檢查之漁船船長及船員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協助經授權之檢查員迅速且安全登船或至非我國籍船員停留岸上安置場所檢查。
二、配合檢查人員之檢查及詢問,包括配合提供船員名冊、船員旅行身分證件、船員證
及任何相關文件。
三、不得攻擊、抵抗、恐嚇、干擾、不適當之阻撓或延遲檢查人員履行其檢查任務。
四、提供檢查人員在漁船上執行任務所需之空間與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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