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條 人身自由
人身自由
32. 檢察機關偵查「他」字案件之法源依據,法律位階均為行政規則,其得
為刑事訴訟法傳喚、搜索、扣押與監聽等強制偵查處分,卻不受刑事訴
訟法有關偵查終結等法定方式(起訴、不起訴或緩起訴)之限制,除侵
害當事人訴訟基本權外,並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所派生的法律保留原則。
監察院調查及列管後,法務部研擬相關修正草案仍未妥當,無法杜絕檢
察官以證人名義,為強制處分作為,法務部應本於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意旨再予研議。
33. 現行「他」字案件制度採用強制偵查手段,除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外,並
背離訴訟基本權保障與公平法院原則,規避偵查法定原則之基本拘束,
違反法律優位原則;縱使關係人或證人遭搜索、扣押、傳喚、拘提或長
期監聽,亦得採取行政簽結之非法定結案方式,相關救濟程序權操之於
檢察機關,侵害當事人訴訟基本權,法務部應本於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意旨,研議修正具保障當事人人身自由之案件偵查制度。
34. 檢察機關變相採用「他」字案件方式,以法未明定之「關係人」身分進
行通知,甚或假借「證人」而剝奪「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緘默權與接
近律師之權利,又其於第三人(「證人」)搜索時,得於搜索前預先開立
拘票,違反傳喚前置原則,不受憲法第8條所定24小時人身自由保障之限
制,法務部應本於憲法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意旨,研議修正具保
障當事人人身自由之案件偵查制度。
35. 按人身自由為憲法第8條所保障,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層級化法律保留
之解釋,影響身體自由之情形,至少應由立法機關以法律加以限制,因
此受刑人得否繼續享有假釋,與受刑人身體自由、假釋權受限制與否影
響甚鉅,應由法律明確定之,不得由行政、司法機關任意以釋示方式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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