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前二條規定入學者、經駐外機構推薦來臺就學之外交部臺灣獎學金 受獎學生及具我國永久居留身分者,依就讀學校所定我國學生收費基 準辦理。 二、依教育合作協議入學者,依協議規定辦理。 三、前二款以外之外國學生,依其就讀學校所定外國學生收費基準,並不 得低於同級私立學校收費基準。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入學之學生,該教育階 段應繳之費用,仍依原規定辦理。 《世界人權宣言》 第 26 條 一、人人都有受教育的權利,教育應當免費,至少在初級和基本階段應如 此。初級教育應屬義務性質。技術和職業教育應普遍設立。高等教育 應根據成績而對一切人平等開放。 二、教育的目的在於充分發展人的個性並加強對人權和基本自由的尊重。 教育應促進各國、各種族或各宗教集團間的了解、容忍和友誼,並應 促進聯合國維護和平的各項活動。 三、父母對其子女所應受的教育的種類,有優先選擇的權利。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 13 條 一 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受教育之權。締約國公認教育應謀人格及 人格尊嚴意識之充分發展,增強對人權與基本自由之尊重。締約國又公認教 育應使人人均能參加自由社會積極貢獻,應促進各民族間及各種族、人種或 宗教團體間之了解、容恕及友好關係,並應推進聯合國維持和平之工作。 二 本公約締約國為求充分實現此種權利起見,確認: (一)初等教育應屬強迫性質,免費普及全民; (二)各種中等教育,包括技術及職業中等教育在內,應以一切適當方 法,特別應逐漸採行免費教育制度,廣行舉辦,庶使人人均有接受機會; (三)高等教育應根據能力,以一切適當方法,特別應逐漸採行免費教 育制度,使人人有平等接受機會; (四)基本教育應儘量予以鼓勵或加緊辦理,以利未受初等教育或未能 完成初等教育之人; (五)各級學校完備之制度應予積極發展,適當之獎學金制度應予設置, 教育人員之物質條件亦應不斷改善。 三 本公約締約國承允尊重父母或法定監護人為子女��擇符合國家所 規定或認可最低教育標準之非公立學校,及確保子女接受符合其本人信仰之 宗教及道德教育之自由。 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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