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在文化、藝術、科技、體育、產業等各專業領域,參加國際公認
之比賽、競技、評鑑得有首獎者。
外國人得向移民署申請在我國投資移民,經審核許可且實行投資者,
同意其永久居留。
前二項申請人之配偶、未滿十八歲子女及年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
自理生活之子女,得隨同本人申請永久居留,或於本人永久居留經許可後
申請,不受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之限制。本人之永久居留許可依第
三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八款規定撤銷或廢止時,隨同申請者之永久
居留許可併同撤銷或廢止之。
外國人兼具有我國國籍者,不得申請永久居留。
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外僑永久居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拒絕到場面談者,移民署得不予許可。
經許可永久居留者,移民署應核發外僑永久居留證。
主管機關得衡酌國家利益,依不同國家或地區擬訂外國人每年申請在
我國居留或永久居留之配額,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但因投資、受聘
僱工作、就學或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及未滿十八歲子女而
依親居留者,不受配額限制。
依第一項或��二項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應於居留及居住期間屆滿後
二年內申請之。
外國人有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情形者,得於在我國合法居留
期間,向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不適用第一項有關在我國合法居留期間之
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無不良素行之認定、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
由主管機關定之。
《國籍法》
第3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下列各款要
件者,得申請歸化:
一、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
實繼續五年以上。
二、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
三、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
四、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
五、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前項第三款所定無不良素行,其認定、邀集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
研議程序、定期檢討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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