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拘束。但由於國家財政資源有限,釋字第 485 號解釋認為
不能僅以身分作為差別待遇的依據:「鑒於國家資源有限,
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依
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並注意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
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對於受益人範圍之決定,應斟酌其
財力、收入、家計負擔及須照顧之必要性妥為規定,不得僅
以受益人之特定職位或身分作為區別對待之唯一依據......」
另有學者從德國法比較觀察,指出平等原則要求國籍因
素與差別待遇措施必須存在正當合理關聯。晚近趨勢中「社
會給付」受到較嚴格的檢視,歐洲人權法院經常將此等差別
待遇視為違反禁止歧視的要求,法院實務看法逐漸傾向無法
正當化對於長期或經常居住於本國的外國人予以差別待遇。
但如果欠缺長期居留事實的情形,即可根據居留期間的久暫
等因素,在外國人間區分不同群體而為差別待遇措施。在國
民權領域,「國籍」因素本身不必然可正當化本國人與外國
人間的差別待遇,自不待言。4
許志雄大法官於「釋字第768號解釋部分不同意見書」中,
針對國籍與憲法上權利之主體,提出說明:「對於不是『國
民』之『人』,亦即外國人(不具有我國國籍者,含無國籍
者),尤其是居住於主權國家領域內之外國人,其權利問題。
憲法學多數說則主要以人權之固有性及普遍性為論據,採取
積極、肯定之立場,承認外國人具有人權之主體性。憲法保
障之權利,凡性質上有適用之可能者,外國人亦享有之。問
題是外國人受保障之權利範圍及程度為何,猶待具體判斷。
總之,時至今日,憲法學已從探討憲法人權保障條款於外國
人是否亦有適用之時代,推進至應具體究明何種人權於何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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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東穎,〈論外國人的基本權地位-德國法的比較〉,《憲政時代》,第 42 卷第 3 期,
2017.01,第 251-25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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