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轉化為國內法秩序中具有拘束力的規範。1否則將得到外國 人在我國若受不平等對待屬合憲之結論,除了有悖於國際人 權規範、不合文明國家標準外,勢必貶損各項基本權利對外 國人保障之價值。外國人應受平等對待,並不代表與本國人 應受相同對待,在某些基本權利上有區別「本質」之必要, 而容許差別待遇,問題的癥結點在於該差別待遇是否合理。 故學者指出,外國人仍是我國憲法基本權利之主體,但得依 憲法第 23 條之規定對其合理之限制。 2 2. 層級化的差別待遇標準 憲法未將本國人或外國人之基本權利明白區分,傳統學 界將憲法上的基本權利區分為三個層次:人權、國民權、公 民權,本國人與外國人所能享有的權利因國籍身分而有不 同。對於外國人基本權利保障的範圍,隨著全球化的影響, 已經逐漸從「人權」跨越到「國民權」範圍。 學者指出,基本權利中屬於自然權、固有權性質之人權 不得為差別待遇,因為該等權利上外國人與本國人並無本質 上差異,若差別對待即構成歧視。中間型態之權利,大多屬 受益權,例如工作、財產、生存權等,外國人是否享有視各 國情形調整。對外國人憲法權利保障之誠意與態度,以是否 合乎國際人權之標準檢驗,不低於一般文明標準為原則,為 現代憲法的試金石。3 國家在推動受益權時,也就是國家對人民提供福利政策 時,也必須重視平等原則。不論是基本國策中規定的福利政 策,或是憲法中沒有規定的福利政策,都需要受到平等原則 李念祖,〈論我國憲法上外國人基本人權之平等保障適格〉,《憲政時代》,第 27 卷 第 1 期,第 95 頁,2001 年 7 月。 2 李震山,〈論移民制度與外國人基本權利〉,《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48 期,第 5356 頁,2003 年 7 月 1 日。 3 李震山,同前註,第 57-58 頁。 1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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