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轉化為國內法秩序中具有拘束力的規範。1否則將得到外國
人在我國若受不平等對待屬合憲之結論,除了有悖於國際人
權規範、不合文明國家標準外,勢必貶損各項基本權利對外
國人保障之價值。外國人應受平等對待,並不代表與本國人
應受相同對待,在某些基本權利上有區別「本質」之必要,
而容許差別待遇,問題的癥結點在於該差別待遇是否合理。
故學者指出,外國人仍是我國憲法基本權利之主體,但得依
憲法第 23 條之規定對其合理之限制。 2
2. 層級化的差別待遇標準
憲法未將本國人或外國人之基本權利明白區分,傳統學
界將憲法上的基本權利區分為三個層次:人權、國民權、公
民權,本國人與外國人所能享有的權利因國籍身分而有不
同。對於外國人基本權利保障的範圍,隨著全球化的影響,
已經逐漸從「人權」跨越到「國民權」範圍。
學者指出,基本權利中屬於自然權、固有權性質之人權
不得為差別待遇,因為該等權利上外國人與本國人並無本質
上差異,若差別對待即構成歧視。中間型態之權利,大多屬
受益權,例如工作、財產、生存權等,外國人是否享有視各
國情形調整。對外國人憲法權利保障之誠意與態度,以是否
合乎國際人權之標準檢驗,不低於一般文明標準為原則,為
現代憲法的試金石。3
國家在推動受益權時,也就是國家對人民提供福利政策
時,也必須重視平等原則。不論是基本國策中規定的福利政
策,或是憲法中沒有規定的福利政策,都需要受到平等原則
李念祖,〈論我國憲法上外國人基本人權之平等保障適格〉,《憲政時代》,第 27 卷
第 1 期,第 95 頁,2001 年 7 月。
2
李震山,〈論移民制度與外國人基本權利〉,《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48 期,第 5356 頁,2003 年 7 月 1 日。
3
李震山,同前註,第 57-5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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