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條 各項權利的保障措施 L. 工作權 (a) 原住民族 76. 我國為保障原住民族工作權益,制定《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2014 年透過大法官釋字 719 號解釋要求有二,其一為就該積極優惠措施, 依國家與社會時空環境與保障原住民族工作權之需求,定期檢討修正。 其二為得標廠商未僱用一定比例之原住民而須繳納代金,其金額如超過 政府採購金額者,允宜有適當之減輕機制。92 惟歷經 7 年,原住民族委 員會未能依上開意旨儘速檢討修正,大法官於 2021 年透過大法官釋字 810 號解釋,針對釋字 719 號解釋中繳納代金未依實際狀況做適當調整 機制一事,其導致限制財產權不符相當性,違反比例原則,此部分違憲, 並直接表示要求 2 年內修正完成,完成修正前,有關機關及法院遇有顯 然過苛之個案,均應依該號解釋意旨為適當之處置。93 77.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繳納代金的用意在於請得標廠商依規定履 行義務,避免繳納代金,更符合法律的本旨。制度所重在於一定規模 以上之得標廠商依規定僱用原住民,以促進原住民就業,而非希冀代 金之繳納,故重點應該是如何僱用原住民提升工作機會,而非代金之 92 摘錄大法官釋字第 719 號解釋理由書:「���…國家所採取原住民族之保障扶助發展措施原有多端,系爭規定 要求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進用一定比例之原住民,亦屬其中之一環。然因此所能提供者,多屬短期或不具 技術性之工作,難以增進原住民長期穩定之工作機會及專業技能,國家仍應透過具體政策與作為,積極實 踐上開憲法增修條文對於原住民族工作權之保障,並應就該積極優惠措施,依國家與社會時空環境與保障 原住民族工作權之需求,定期檢討修正。又得標廠商未僱用一定比例之原住民而須繳納代金,其金額如超 過政府採購金額者,允宜有適當之減輕機制。有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就政府採購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 保障法相關規定儘速檢討改進。」 93 參照大法官釋字第 810 號解釋文:「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第 12 條第 3 項之代金, 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以劃一之方式計算代金金額,於特殊個案情形,難免無法兼顧其實質 正義,尤其計算所應繳納之代金金額超過採購金額,可能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情狀,致有嚴重侵害人民財 產權之不當後果,立法者就此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對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 產權所為限制,顯不符相當性而有違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至遲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 本解釋意旨修正之。完成修正前,有關機關及法院遇有顯然過苛之個案,均應依本解釋意旨為適當之處置。」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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