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 NHRC 也注意到目前政府僅進行中央法規檢視,並指出《就業服務法》
第 5 條立法目的雖為保障國人就業平等,27 對於其他非國民身分者也應
明定相關法令規範,保障其不受就業歧視。 28 另〈駐華使領館外國機構
國際組織及其人員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2 條用詞定義第 5 款,
受僱專為駐華使領館、外國機構及國際組織正式職員服務之外籍私人雇
員(foreign member of the private staff), 被 冠 以「 外 籍 僕 役 」29
職稱,以「僕役」稱呼外籍私人雇員,雖是外交關係公約用語,實難謂
中性,應檢討是否有必要繼續使用「僕役」一詞。早期制定之法令已不
符現況或不合時宜,例如《蒙藏邊區人員任用條例》第 1 條所稱蒙藏邊
區「土著人民」,30 卻未納入檢討。
23. 針對點次 21-22,NHRC 建議:
(1) 政府應依《ICERD》第 2 條第 1 項(寅)規定,對於有疑義之法規
仍應持續盤整,檢視並修正法規中之歧視性用語。
(2) 制定中央法規或政策時,將《ICERD》精神及內涵納入檢視,同時應
落實於地方法規或政策之中。
24. 族群主流化應從法律、政策與組織三大面向進行,包含族群平等立法;
建議採行禁止族群歧視、運用與發展族群統計及族群分析等政策工具。31
14
27
《就業服務法》第 5 條第 1 項:「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
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
星座、血型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勞動部雖以行政
函釋擴張本條就業歧視規定亦適用於其他非公民者,但未於法規中明文規定仍有疑義。(參見 2004.11. 11
勞職業字第 0930204733 號令、2012. 7.24 勞職業字第 1010073004 號函)
28
第 30 號一般性建議第 35 段指出,「承認締約國的確可以拒絕向沒有工作許可證的非公民提供工作,但是,
所有人均有權享有勞動權和就業權,包括雇用關係一旦建立,直到這種關係結束之前有權享有集會和結社
自由」。因此,雇主對於所僱用之移工,亦不得以國籍、種族、……工會會員身分等為由,予以歧視。
29
源自 1961 年《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第 1 條規定所稱之「私人僕役」(private servant)。
30
聯合國網站中文版「indigenous peoples」雖譯為「土著人民」,但此用語在我國而言帶有歧視意味,法
規用語是否沿用,應適度檢討。
31
《政府施政措施落實多元族群主流化之研究》,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 2012.12 編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