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本會依法監督政府履行國家義務、消除歧視之情形, 並提出建議 《巴黎原則》規定,國家對於具有準司法權地位的國家 人權機構,可受理申訴的範圍應盡可能廣泛;在受理及審議 人權侵害或歧視申訴時,應能透過調解、或在法律規定的限 度內做出有約束力的決定,尋求讓案件達成和解。 如前所述,目前本會無權強令私部門停止歧視行為。然 參照CESCR第10號一般性意見之規定、CEDAW委員會之聲 明、以及歐洲安全與合作組織-民主制度及人權辦公室 (OSCE Office for Democratic Institutions and Human Rights, 下稱OSCE/ODIHR)出版之指引,本會處理申訴時,仍得依 組織法第2條各款職權,以CEDAW等人權公約所載平等/不歧 視原則與相關規範為基準,查證是否確有私部門普遍存在的 歧視行為或社會重大歧視現象,並監督政府履行CEDAW等 公約國家義務之情形,包括有無盡職調查,採取一切適當措 施,防免人民遭受第三方之歧視或侵害等。最後,依調查所 發現的結構性或系統性問題,向政府提出法規政策建議,以 加強保障婦女權利。5 三、 蒐集證據的方法 2024年2月29日,本會向申訴人釐清說明本會與NHRCK 之職權差異,如果本案經調查後發現確實存有歧視問題,本 5 CESCR 第 10 號一般性意見第 3 段、CEDAW 委員會 2008 年發布之〈CEDAW 委 員 會 有 關 與 國 家 人 權 機 構 關 係 之 聲 明 〉( E/CN.6/2008/CRP.1 )、 以 及 OSCE/ODIHR(2012). Handbook for National Human Rights Institutions on Women’s Rights and Gender Equality。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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