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和參與競選的權利,可能只限於公民享有,但人權在原則 上是應該人人享有的。締約國有義務保障公民和非公民在國 際法承認的範圍內平等享有這些權利。 因此,在生命、健康、教育等基本權利上,國家仍應給 予非公民平等對待。政府對於公民與非公民之間所為的差別 待遇,應具體提出足以做出區別規定的正當性、合理性及必 要性,並須符合第 30 號一般性建議規範,而非僅以「教育資 源有限」為由,即認為屬合理之差別待遇。 (二) 憲法對外國人的保障 1. 外國人在憲法上的基本權利 依憲法第 3 條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 國民。」所謂外國人是指不具有我國國籍之人,不論其具有 外國之單一國籍、多重國籍或無國籍者。 司法院釋字第 708 號解釋中指出:「人身自由為基本人 權,為人類一切自由、權利之根本,任何人不分國籍均應受 保障,此為現代法治國家共同之準則。故我國憲法第 8 條關 於人身自由之保障亦應及於外國人,使與本國人同受保障」 ; 同號解釋中另指出:「外國人並無自由進入我國國境之權利」。 換言之,大法官認為我國憲法中關於基本權利之規定,必須 區分其性質始能決定得否由外國人主張。 關於外國人是否能主張憲法第 7 條平等權的適用,有學 者區分憲法第 7 條與第 3 條「中華民國國民」之用語不同, 亦即將該條所稱「中華民國人民」理解為「中華民國境內之 人民」,既符合憲法保障基本人權之意旨,也與憲法其他條 文的規定並無衝突難解之處。同時,憲法第 141 條亦可做為 適格肯定論的補強依據,尚可透過該條引進國際人權法,將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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