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告與建議 無期徒刑假釋撤銷後執行殘餘刑期案(113年憲判字第2號) 本案為多案合併裁決,我國多位公民皆因被 量無期徒刑受刑人於假釋前已執行期間的 故意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規定,被撤銷假 治的成效,及固定殘餘刑期可能對受刑人復 判處無期徒刑入監服刑,獲准假釋後,又因 釋,並依照其犯罪時的《刑法》規定,須先 一律執行20年或25年殘餘刑期,再接續執 行他刑。對此,當事人向法院聲明異議,並 在窮盡救濟途徑後,以《刑法》無期徒刑假 釋撤銷的規定,牴觸《憲法》保障的平等權、 人身自由及比例原則,聲請釋憲。 本會在2023年12月19日參與憲法法庭時, 長短、再犯行為的犯罪性質、受刑人接受矯 歸社會存在負面影響,不僅不符合《公政公 約》的意旨,也構成《歐洲人權公約》第3條 所稱的「酷刑」。此外,原據以判處無期徒 刑的法律經廢止或修正,及撤銷假釋執行殘 餘刑期的規定變更時,應符合《歐洲人權公 約》第7條所肯認的適用最有利於被告的法 律原則。 強調《公政公約》第10條規定,讓受刑人悛 憲法法庭最終於2024年3月15日宣判,判 本目的,而《公政公約》第35號一般性意見 固定殘餘刑期規定,不符合比例原則,違反 悔自新並重 適社會生活,為監獄制度的基 也指出,受刑人因違反條件而撤銷假釋,不 得與違反條件的嚴重程度不相稱。本會認 為《刑法》無期徒刑假釋撤銷的規定,未考 決意旨與本會意見大致一致。裁定《刑法》 《憲法》保障人身自由的意旨,至遲於判決 宣告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公然侮辱罪案(113年憲判字第3號) 我國公民朱男在網路公開平臺,發表公然嘲 本會於2023年12月25日出席憲法法庭時, 與名譽,經高雄地方法院判《刑法》公然侮 意見不受干預及發表自由的權利,《公政公 弄、抽象謾罵等言詞,貶損他人的社會評價 辱罪。對此,朱男以《刑法》公然侮辱罪的 規定,違反《憲法》保障的言論自由,聲請 釋憲。 強調《公政公約》第19條保障個人享有保持 約》第34號一般性意見也指出如果對個人享 有的發表自由權利進行限制,須基於「尊重 他人權利或名譽」,或「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 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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